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即代號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即代號0000-000000被告 李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各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經由「尬舞Online」網路線上遊戲認識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被告明知甲女年僅15歲,仍於10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與甲女共赴高雄市○○區○○○路○○號六合大飯店5樓某房間內,二人互相親吻對方之臉頰,被告隨即以右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露出陰莖,拉甲女的手為其手淫約4分鐘,而為猥褻行為,迄同日下午5時許,二人始離開飯店。被告事後不斷與甲女聯繫,希望繼續交往,惟遭甲女拒絕。被告竟於
100年1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至25日凌晨0時5分間之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甲女,並以:「2月2日7點,希望妳能來上一次的飯店(六合大飯店)和我見面,妳要是不來,我就將妳的露點相片散佈出去,把事情鬧大;如果妳不和我交往,和我上床,我就要把我們的事情告訴妳媽媽」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被告之猥褻與恐嚇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並侵害甲女之母對於甲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甲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駁回,伊目前在監執行,嗣出監覓得工作後會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間經由「尬舞Online」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甲女(00年00月生,被告明知甲女年僅15歲,仍於10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與甲女共赴高雄市○○區○○○路○○號六合大飯店5樓某房間內,二人互相親吻對方之臉頰,被告隨即以右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露出陰莖,拉甲女的手為其手淫約4分鐘,而為猥褻行為,迄同日下午5時許,二人始離開飯店。被告事後不斷與甲女聯繫,希望繼續交往,惟遭甲女拒絕。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至25日凌晨0時5分間之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甲女,並以:「2月2日7點,希望妳能來上一次的飯店(六合大飯店)和我見面,妳要是不來,我就將妳的露點相片散佈出去,把事情鬧大;如果妳不和我交往,和我上床,我就要把我們的事情告訴妳媽媽」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
(二)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為甲女之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綦詳。
(二)甲女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現行法為保護年幼男女之身心發育健康,規定未滿16歲之男女不具性自主決定能力(刑法第227條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6歲,仍對其為猥褻行為,甲女之允諾係屬無效,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此項不法行為係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甲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另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又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尚非貞操權遭侵害之問題,附此敘明。
2、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撥打電話聯繫甲女,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女,逼迫甲女與其碰面及交往,使甲女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甲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甲女之母請求慰撫金部分: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侵害身分權亦屬人格關係被侵害。而甲女之母對於未成年之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親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範疇。經查被告對於甲女為上開猥褻及恐嚇行為,妨害甲女之母對於甲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其情節程度應屬重大,甲女之母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兩造所陳明之學經歷及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5、47頁),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頁),以及侵害之手段、程度、可歸責性等各種情狀,認甲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猥褻及恐嚇部分各15萬元)為適當,甲女之母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15萬元(猥褻及恐嚇部分各7萬5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30萬元、甲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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