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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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陳則 如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 杜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則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杜永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綜上所述,原告陳則如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40元【計算式:7050×8/10=5,640】,被告杜永勝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10元【計算式:7050×2/10=5,64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