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黃吉延 」、「 江佩芳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未經其父母黃吉延、江佩芳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右下角處,偽以其父母「黃吉延」、「江佩芳」之簽名及指印,並交付予 陳季蜂 而行使之,作為其向陳季蜂借款之擔保,用以表彰黃吉延、江佩芳按票載金額擔保債務之旨,足生損害於黃吉延、江佩芳及陳季蜂,嗣因黃凱煒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經陳季蜂向黃吉延、江佩芳追索不成,陳季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凱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季蜂、黃吉延、江佩芳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無效本票之原本1張。
三、論罪科刑: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條第2、3、4、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凱煒於該本票右下角偽以「黃吉延」、「江佩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製作,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發票日期,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黃凱煒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偽造「黃吉延」、「江佩芳」之簽名、捺印於本票上,仍係偽造被害人等為擔保其借款而共同開立票據質押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此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黃凱煒此部分之犯行,猶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並行使之,是核被告黃凱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母同意而冒用其父母名義「黃吉延」、「江佩芳」為共同發票人,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請求該具有私文書證據性質之無效本票所載金額之虞,足生損害於黃吉延、江佩芳及陳季蜂,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由被害人黃吉延、江佩芳二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上開犯行,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陳季蜂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吉延」、「江佩芳」簽名各1枚及表彰其等之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位置││類型││(新臺幣)││數量││├──┼─────┼─────┼──────┼──────┼────┤│本票│WG0000000│14萬元│100年9月7日│偽造「黃吉延│101年度││││││」之簽名及指│他字第││││││印各1枚│2048號偵││││││偽造「江佩芳│查卷證物││││││」之簽名及指│袋內││││││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