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09、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強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各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伍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上開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富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一至九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共32次。嗣經警方對洪富強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4月8日將洪富強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富強於偵查中即自白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5、附表五編號1、2、4、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則對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李寶樹 、 陳永勝 、 洪明達 、 葉志明 、 黃宏文 、 曾國晏 、 吳佳宏 、 張國豪 、 胡萬興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相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販賣毒品,只需意圖營利而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朋友跟我講說賣毒品很好賺,他當時請我幫他跑,我是因為工作被辭退,...我賣1錢海洛因大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3千元(院卷第83頁),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獲利至明,堪認被告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至九所示3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5、附表五編號1、2、4、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附表九等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罪皆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6、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
4、附表七編號1等部分坦承(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備註所載),故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6、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1等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即不予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雖為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以被告各次賣出之數量及所得情形,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之販賣數量,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以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如分別量處最低度刑(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6、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1部分無期徒刑,其餘部分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度刑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5、附表五編號1、2、4、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2、3、附表八、附表九,則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可能因施用過量導致施用者死亡外,更會造成施用者心理上之倚賴,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海洛因多達32次,對象達9人,其行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其獲利情形,足認被告已知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之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各次販售之數量、獲利情形,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雖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等情狀,認有違罪刑相當而難為本院所採,然堪認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確有悔意亟欲給予被告自日出監與家人團聚之機會,本院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尚有1幼子,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及鼓勵被告自新等情狀,為期被告能於執行時積極思過、學習技藝及有良好之表現,而及於其子面臨就業、成家之時刻前假釋或出獄,乃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分別係使用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參院卷第83、84頁),雖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丟棄,然既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就此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沒收;而被告販賣毒品各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所得,上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該販賣毒品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就各罪項下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