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昇龍
鄭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等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聲他2258字第71621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299字第67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蔡昇龍、鄭惠娟因犯重利、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在案,據聲明人到案執行當日,檢察官僅透過書記官告知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惟聲明人於案發後對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好,並與分別與被害人 周春全 等人達成和解,可見聲明人已有悔意,應無「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聲明人蔡昇龍現任職中時廣告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其工作則無以為繼,另聲明人欲於晚間時段籌設開設羊肉熱炒攤,足認其2人確實努力欲以正當職業立足於社會;又聲明人有年邁父母,其母於近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其幼女尚屬年幼,如聲明人2人入監服刑,其年邁父母及幼女將無人照料,惠請衡酌上情,撤銷上開地檢署之處分,賜准聲明人2人以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2人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高等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高等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考。嗣異議人2人於102年7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7577號傳喚異議人
2人於102年7月24日到案執行,異議人2人遂於10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以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以衡量異議人2人因犯妨害自由罪(應為恐嚇罪)共27罪,業經高等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而依據該判決認定,異議人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方式逼討債務,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社會整體,危害甚烈,犯罪情節非輕,顯見異議人2人漠視刑法對保護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令異議人2人入監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異議人2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577號、102年度執聲字他第2258號、102年度執聲字他第2311號、102年度執從字他第2477號案卷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2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
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另依原確定判決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㈡經查,本院審酌異議人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除致被害人惶惶不安外,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重,另異議人2人本件所犯重利、恐嚇等案件,前後所犯合計共27罪,犯罪時間自97年6月間某日至99年7月11日,期間達逾2年,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又其等甚而於債務人未遵期清償,即夥同其他共犯至債務人或債務人親友之住處,以潑撒油漆、機油、放置爆裂物等方式討債,恐嚇債務人之人身安全,致該等債務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觀之前揭確定判決及相關案卷即明,足見其等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㈢至聲明意旨稱異議人等現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且尚須
照料年邁父母及幼女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
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異議人2人現有正當工作,並需照顧父母、幼女,或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2人以其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准異議人即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異議人2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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