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張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張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張煌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間6時至6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與綽號「豹子」之友人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當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0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㈠被告簡張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㈣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單1紙。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重型機車,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MG/L,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深自反省酒醉駕車對他人可能肇致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堅稱:其所犯者並非重大案件,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標準亦過於嚴厲云云,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