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天奎
王天書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王天奎、王天書確實係被繼承人 王天興 之胞弟,惟以關係人 王君超 已以被繼承人王天興之子名義向本院聲明繼承,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王天興之合法繼承人為由,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然被繼承人王天興生前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並與抗告人有書信往來,且從無任何子女在大陸地區,關係人王君超顯然係假冒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繼承,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仍係被繼承人王天興之合法繼承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人順位在先者先行繼承,順位在後者則須前一順序無繼承人者,始有繼承之權。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6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天興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生前育有一子即關係人王君超,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王天興於民國98年10月3日死亡,而關係人王君超於被繼承人王天興死亡後
3年內之101年10月2日即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而以101年11月7日中院 彥家家 101司聲繼36字第12703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6號民視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天興未有子女等情,並提出其等與被繼承人王天興往返書信為證,惟縱被繼承人王天興未曾於書信中向抗告人表示育有子女,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天興確無子女;又關係人王君超於聲明繼承時,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智聖公證處所出具,證明關係人王君超與被繼承人王天興為父子關係之公證書為證,而該公證書既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
四、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即現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境管局應於受理申請後10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1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93年3月1日訂定,98年8月20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王君超曾以來臺探視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王天興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獲准後,於94年1月8日來臺,再以延期照料為由,申請延長許可停留期限至95年1月8日止,嗣於94年12月
1日離臺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6號聲明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可稽。而觀諸前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關係人王君超獲准來臺探親之申請前,須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關係人王君超及被繼承人王天興實施面談之程序後,始會核准其來臺探親之申請,倘關係人王君超確非被繼承人王天興之子,其自無從通過面談之程序,而獲准來臺之申請。
五、綜上各節,抗告人未能提出關係人王君超並非被繼承人王天興子女之反證,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王天興並無子女,關係人王君超係僭稱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繼承云云,顯不足採。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王天興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抗告人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王天興現時合法繼承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林純如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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