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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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朝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侯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謝志強 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將所竊得之上開6支鐵製鷹架踏板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變賣花用殆盡。
(二)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侯朝欽又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防火巷,徒手竊取 黃忠立 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2支(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侯朝欽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開所竊得2支鐵製鷹架踏板欲前往變賣,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治路口時,因將鐵製鷹架踏板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而得悉上情;嗣於警詢時,侯朝欽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另犯(一)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有為(一)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後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謝志強、黃忠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朝欽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強、黃忠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在卷綦詳(警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8至23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8~59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犯罪之地點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6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9號裁定就①②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與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98、99年間,因毒品、竊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5月、7月、7月及3月,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亦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觀被告先前數次竊盜已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15日)、6月(後經減刑為3月)、5月、5月,雖前竊取之物分為金爐、鐵材、機車等物之價值重於本案,惟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完畢,依然再犯同一犯行之本案,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二罪,於刑罰裁量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有期徒刑5月)而俱應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被害人謝志強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而於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二),因警詢問尚有無其他竊盜犯行,被告即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另犯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及現為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之生活狀況,僅因欲缺錢花用即率然竊取他人物品變賣用於買煙等日常花用,所為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要,實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再就被告品性以觀,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101年12月間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月間又犯二次搶奪罪,而經本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警、偵及司法機關糾正,依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刑罰裁量上自不宜以低度法定刑期定之。另就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物品已變賣且事後亦未賠償,而未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事實(二)所竊物品則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是已略微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末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對於其所犯,一律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二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罰規範目的、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公平性以觀,就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得基於恤刑目的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