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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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只、計時器伍只、記帳單壹本、二聯複寫單壹本,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自10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9日間,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經營「香榭美容坊」,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 李彥樺 與不特定客人從事下列性交易:以每50分鐘為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全套(以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服務;或以每30分鐘為1節,收取1,800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甲○○於營業期間,每日由李彥樺提供3次全套、3次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其收款後,以每次全套服務分取900元、每次半套服務分取800元,其餘交付李彥樺之方式營利。迨10
1年10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喬裝客人至上開美容坊消費,查悉上情。並扣得遙控器2只、計時器5只、記帳單1本、二聯複寫單1本及甲○○收得之營業收入2,5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彥樺之證述筆錄相符,且有當場查獲扣案之遙控器2只、計時器5只、記帳本1本、二聯複寫單1本,及2,500元現金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經營提供性交易為目的之店面,以該同一店面為地點,雇用1名女性持續媒介性交、猥褻,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及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被告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
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出監1年,即經營「香榭美容坊」提供性交易
,經營期間,每日媒介李彥樺提供3次猥褻行為、3次性交行為,不僅其因此不正方法牟利獲得財物約1月餘,其所得非低,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之程度亦不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經營店面情節,且自被查獲後,業已謀得新職,現以在菜市場送菜為業,亦自承在菜市場送菜之收入較經營上開店面豐厚且穩定,以前不會想才去開店等語,可見其尚知其犯行不可取,並有意願改依循正當管道營生。末審酌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獨身與母親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遙控器2個、計時器5個、記帳本1本、二聯複寫單
1本,皆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物,有其供述在卷可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2,500元,亦經被告供稱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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