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順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順隆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上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6號裁定,就所犯詐欺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所犯殺人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緣沈順隆原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陸勤企業社擔任臨時工,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自行,或與 郭政杰 (已先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下班後,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下班後,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陸勤企業社之工廠內,沈順隆自行以工廠內之天車吊取置放於廠內之H型鋼筋2支至陸勤企業社所有之貨車上,復駕駛該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H型鋼筋2支前往不知情之 張惠珊 所經營之「卉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自行竊得H型鋼筋2支,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陸勤企業社之工廠內,由沈順隆以工廠內之天車吊取置放於廠內之H型鋼筋2支至陸勤企業社所有之貨車上,復由郭政杰負責加以綑綁後,2人共同駕駛該貨車載運其等所竊得之H型鋼筋2支前往不知情之張惠珊所經營之「卉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共同竊得H型鋼筋2支,得款約2、3千元,已供其2人一同花用殆盡。
(三)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下班後,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陸勤企業社之工廠內,沈順隆自行以工廠內之天車吊取置放於廠內之H型鋼筋3支至陸勤企業社所有之貨車上,復駕駛該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H型鋼筋3支前往不知情之張惠珊所經營之「卉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自行竊得H型鋼筋3支,得款約2、3千元,業已花用殆盡。嗣因陸勤企業社會計 郭錦雯 清點鐵材發現短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陸勤企業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順隆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即陸勤企業社負責人 洪春梅 於警詢中、證人即陸勤企業社實際經營者 李志航 於警詢中、證人即陸勤企業社會計郭錦雯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卉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惠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共同被告郭政杰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順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沈順隆與同案被告郭政杰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或與共同被告郭政杰共同,分別竊取陸勤企業社所有之H型鋼筋之犯行,其各次犯行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各該竊盜犯行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需而恣意竊取所任職陸勤企業社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參其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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