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黃森茂 被告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辦理來臺時,原告始悉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亦曾患梅毒,嗣被告再於99年1月29日至仁愛綜合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亦經檢查出梅毒,原告精神倍受打擊,嗣被告自99年8月20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置家庭於不顧,更於100年2月6日傳送內容爲:「你去死吧」、「你真的不是人」之簡訊予原告。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婚字第87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0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判決。又被告結婚時,已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聘金,婚後原告更每月匯1至2萬元不等金錢予被告,以做生活費用,嗣被告來臺後,原告更每月給予被告2至3萬元,詎被告不告而別,原告精神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2月13日結婚,
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9年8月2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87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0年4月14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麒叡 於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
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9年8月20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且非財產上之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82號判決)。
㈡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歸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且經本
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未履行,因而認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過失,自難認原告有過失,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兩造於98年2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維持逾4年,婚後被告鮮少與原告團聚,來臺未久即逕自離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不難想見。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財產總額爲228萬680元,99至10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萬523元、590元、237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小學肄業等情,亦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末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