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2年3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不滿 鄭聯錫 在工作上刁難,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找鄭聯錫理論,並持保力達B酒瓶揮打鄭聯錫頭部,致鄭聯錫受有左上眼瞼裂傷3公分之傷害,鄭聯錫遭毆打後,奔跑至工地外並報警處理(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鄭聯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 洪德 宜及交通分隊員警 楊文燿 因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工地處理,黃國華明知 洪德宜 、楊文燿2人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國華因不滿員警洪德宜、楊文燿到場處理,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出言辱罵「又不是沒有打過警察」、「幹你娘」等語,足使員警洪德宜、楊文燿之人格名譽遭到貶損;嗣員警洪德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妨害公務現行犯等規定逮捕黃國華,然黃國華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洪德宜發生拉扯,致員警洪德宜身著之反光背心破損致令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德宜執行職務(另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洪德宜撤回告訴)。
(二)黃國華為警制伏後,於102年3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洪德宜以警車將其解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時,黃國華竟利用下車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拳頭攻擊洪德宜,致洪德宜因此受有左中指第一節、左小指外側及左耳後背挫傷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德宜執行職務(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洪德宜撤回告訴)。
(三)黃國華再遭員警制伏帶入派出所後,於員警洪德宜詢問是否需將其送醫時,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署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送你媽啦、幹你也不是什麼好警察啦、賤就是賤、你媽也賤欠人幹、要不然你媽怎麼會當妓女,警察了不起哦,哩幹你娘雞掰」、「警察只會貪污啦、警察會幹嘛、怎樣啦、你就會貪污、抓不到嫌犯啦、就會貪污」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警察機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聯錫、 謝祥正 、 許凱捷 、洪德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洪德宜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17至19、20頁,偵卷第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或當場侮辱,分別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之罪,此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皆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目的。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侮辱公務員,而妨害公權力之順利行使,即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是以: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妨害公務之過程中,致員警洪德宜身著之反光背心破損致令不堪用,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洪德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妨害公務之過程中,致員警洪德宜受有左中指第一節、左小指外側及左耳後背挫傷瘀腫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按傷害罪,依刑法第38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洪德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犯侮辱公署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依法處理其與鄭聯錫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另在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更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甚且在員警好心詢問是否就醫時,再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員警及警察機關,所為乃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素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於公權力,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洪德宜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