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李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李祖謙
李竣帆 李生鴻 李世雄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被告 李榮城
李驪崑 李振村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池 被告 李榮宗
李龍泉 李榮烽 李義德 邱淑敏 李榮治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祖謙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世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正良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竣帆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生鴻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振村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振山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城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七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池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驪崑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治、李榮宗
、李龍泉、李榮烽、李義德、邱淑敏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四、十二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城、李榮宗、李龍泉、李榮烽、李義德、邱淑敏、李榮治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係原共有人 李江田 就其應有部分所為之設定,嗣後由其兒子即訴外人 李育文 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後來李育文將該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邱淑敏,因均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抵押權應該存在於被告邱淑敏所分得之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李祖謙、李竣帆、李生鴻、李世雄、李正良、李驪崑、李振村、李榮池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依附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不算方正,也不會很不規則,東西向較窄,南北向較寬,接近長方形,系爭土地偏東南側有南北向之道路通過,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部分均可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物,但據多數共有人於101年11月2日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表示僅被告李祖謙所有二層建物需保留外,其餘建物均可拆除,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李祖謙上開二樓建物雖跨越被告李世雄所分得編號B部分,但被告李祖謙、李世雄均到庭表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沒有意見,及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據狀表示被告李祖謙、李世雄已達協議由被告李世雄將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李祖謙,故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且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淑敏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邱淑敏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K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命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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