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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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春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巫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春財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約3瓶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日(即21日)凌晨0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0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被告以外之人以文書形式所為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偽造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而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背面),此外,被告係因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有車身不穩之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事,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且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4毫克等情,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0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偵卷第12、21至23、25頁),堪認被告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已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巫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由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被告巫春財係於102年7月20日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詎原審疏未注意上開條文業經修正,雖認被告巫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應適用之法條亦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然卻於主文諭知「巫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而顯然低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人於飲酒後,其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有一定程度抑制作用,因而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有潛在性危險存在,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其前於10
0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上情當深知甚明,且類此危險駕駛之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猶予漠視,其顯然忽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已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即為警查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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