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字第610號112年度聲字第645號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益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益雖有竊盜前科,但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並已與願進行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聲請人擔憂家中無人可照料高齡且罹病之母親,故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使其得返家盡孝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0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其前於109年12月16日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經入監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112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9件,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羈押迄今已近3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故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情,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其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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