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前去取貨款(非以駕駛為職業),行經臺北縣○○鎮○○街○○○巷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點04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時已滿7歲)行駛於同向路段前方右側機車道,而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超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乙○○所騎乘搭載丙○○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併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於後詳述);詎料甲○○擦撞乙○○所騎乘搭載丙○○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丙○○之傷勢或報警處理並將乙○○、丙○○送醫救治,隨即駕車加速逃逸,迨經行駛於同路段之 李坤成 發現後,隨即追趕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前,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乙○○、丙○○2人受傷隨後肇事逃逸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坤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等各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乙○○受有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擦傷、雙手擦傷、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各在卷足憑。綜上調查,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可能因無法立即就醫而提高傷勢加重之風險,另參酌被害人乙○○係酒後駕車,其本身亦有過失;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並據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至醫院探訪其父親即被害人乙○○,被告很有誠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故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併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丙○○已滿7歲,故由其父丁○○代理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就被告前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