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醫院等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醫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醫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頓,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遽請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