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繫屬本院後辯稱:其係錯搬被害人之花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老闆是否知道此事?為何花籃收取後要放置你店內?)我老闆在外地並不知道此事,因為我認為花籃辦完禮儀後喪家不要了,所以將它收回我們店內裝飾用」等語(見警卷第
2頁)。足認被告收取被害人花籃之初,即知該等花籃並非其本人或其所任職之禮儀社所有。其事後翻易前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其具狀請求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亦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