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4小時,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與文雅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逾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該署法治教育4小時,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前揭事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而具懲罰之作用,固與刑事制裁無異。然若僅係依同法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單純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因該項緩起訴處分之遵守事項,其目的僅係在培養被告守法精神,學習尊重法律規定,避免將來再犯致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故非在對被告過去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其不具刑罰之懲罰作用。自難認業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異議人雖已履行前揭事項,然因接受法治教育不具刑罰意義,非屬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即難認有何一事二罰之情形,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緩起訴處分雖僅命抗告人接受法治教育,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又本件係檢察官衡諸抗告人犯罪後態度並特別考量抗告人經濟狀況而特予輕罰,如因此反需繳納鉅額行政罰款,即失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特別意涵,且亦有失公平,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8年8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與文雅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逾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交通聲明異議狀、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4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該署法治教育4小時,抗告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前揭事項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而具懲罰之作用,固與刑事制裁無異。然若僅係依同法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單純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因該項緩起訴處分之遵守事項,其目的僅係在培養被告守法精神,學習尊重法律規定,避免將來再犯致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故非在對被告過去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其不具刑罰之懲罰作用。準此,被告僅單純接受「法治教育」之執行,自難認業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要屬無疑。
㈢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抗告人雖已履行前揭事項,然因接受「法治教育」不具刑罰意義,且核與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非屬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仍得因抗告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抗告人就此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於法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