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陳惠貞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惠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砓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陳惠貞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深知行為之非,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故其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0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和解書一紙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