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張國雄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前有主動求助毒品防治中心,配合治療,其應受不起訴處分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件將被告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本案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作進一步確認檢驗,複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質,更遠超過複驗陽性判定標準(超過可定量濃度以上),因此檢驗結果陽性,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經他人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自難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含沒收銷燬)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