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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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訟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謂「聲請人已被迫害而家破人亡,又已支付訴訟費用100多萬元,銀行存款也被查扣充公,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亦遭拍賣充公,年近60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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