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COLT廠17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3318號函送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係 鄭卜傑 於民國98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是中華路659號之4號505室內地板上所拾獲,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品,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民眾 鄭卜傑黃 於98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是中華路659號之4號505室內地板上拾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而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38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63至66頁),足徵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係槍藥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違禁物無誤。又上開案件因無法查明何人涉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895號簽結在案,亦有同署檢察官98年9月29日簽呈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改造手槍1支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毋庸沒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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