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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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邱偉智
       洪鵬富
被   告  楊雪瓊
       楊雪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雪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雪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
下同)311,655元,及其中282,302元自96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106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楊雪瓊
竟於95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楊雪映,被告楊雪瓊於95年11月7日繳付最後一次款
項後即不為繳款,所得之價金亦未清償前開債務,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5年1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楊雪映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雪映:系爭房地係被告楊雪映以240萬元向被告楊
雪瓊所購買,並於95年10月19日支付訂金20萬元、95年10
月25日給付17萬元、95年11月2日繳付被告楊雪瓊以系爭
房地向高雄銀行貸款之餘額2,002,251元,是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確實存在買賣契約,且買賣價格合理,被告楊雪映
亦無受利益,純係個人理財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使得
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獲得清償,不能謂有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被告楊雪
映否認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楊雪瓊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雪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雪瓊對其負有上開債務,且系爭房地原登記
在被告楊雪瓊名下,嗣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
11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雪映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促字第41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歷史
催收記錄、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系爭房地之標示部暨
所有權部列印資料、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於被告間之移轉資料相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高市地
楠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則為被告楊雪映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被告固抗
辯原告曾於96年間對被告楊雪瓊聲請支付命令且已確定,
應早已聲請強制執行而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等語,然經本
院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之記錄,查無相關記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3年2月1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申請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7月30日高市
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4、199頁),復查無原告曾就被告楊雪瓊聲請強
制執行之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所載之
列印日期為102年7月2日,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時
即103年1月28日之1年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
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
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
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
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
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
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
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經
查,被告楊雪瓊於84年12月間向第三人博源建設有限公司
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5年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
以法定為原因辦理抵押登記,嗣於95年11月2日清償並塗
銷他項權利之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9頁);而被告楊雪映稱其係以24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楊雪瓊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支付訂金20萬元
及同年月25日給付17萬元與被告楊雪瓊,於同年11月2日
清償系爭房地原向高雄銀行貸款之餘額2,002,251元等節
,亦據被告楊雪映提出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
臺灣銀行聯行往來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23
7-238頁),復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3年3
月18日高銀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入戶電匯
解付單代轉帳支出傳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3年9月11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設定抵押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第254-262頁),堪認被告楊雪映上開所述為真,是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楊雪映已給付
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與
市價顯不相當等語,固提出信義房屋及永慶房屋資訊為據
,然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格240萬元,
經核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高銀密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之鑑價金額2,
8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二相比較下尚無賤
賣之情,且衡之被告間既為親屬關係,其議價空間自較一
般不熟識之人為大,則被告楊雪映自屬以相當之價格買受
系爭房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採,應認被告楊雪
瓊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楊雪映後,一方面雖減少被告楊
雪瓊之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
客觀上對於被告楊雪瓊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謂系爭房地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何
詐害行為。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雪映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
楊雪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楊雪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等語,並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其等對被告楊雪瓊之催收紀錄,然依上開銀
行函覆所檢附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雪映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確知被告楊雪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存在之事實,
,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楊雪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為真
,惟誠難以此證明被告楊雪映主觀上有為被告楊雪瓊脫產
之認知,亦不能僅以被告間有親誼關係即臆測被告楊雪映
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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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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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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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294.6│8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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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1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層次:4層││
│││584號4樓,含共有部分:同段│總面積:80.96││
│││1465建號,面積:3592.97平方│附屬建物:││
│││公尺,權利範圍:98/10000)│花台面積:0.66││
││││陽台面積: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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