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涂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4923號汽車,於民國102年
7月8日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
依代位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8元(包含零件
24199元、工資4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8月22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載被告因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有肇
事原因,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24199元、工資
40559元,共計64758元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
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之
102年7月8日止已有5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
已使用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047
8元【計算式:第5/12年折舊額24199元×0.369×5/12
=3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餘額為00000-
0000=20478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元
計算(計算式:20478元+40559元=61037元),原告之
請求於610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