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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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45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告 邱啟鴻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煥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煥明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息;被繼承人黃煥明又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息。

 ㈡詎被繼承人黃煥明死亡無法清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被告邱啟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擔前揭債務,爰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利息起息日係從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算,是以被繼承人沒繳的日期開始計算。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及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五十二號公示催告公告一件、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煥明前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告乃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經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聲抗字第三十二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是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煥明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得知。

 ㈡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煥明之本票債權,於被繼承人黃煥明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煥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家催字第三十二號裁定命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刊登該公示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被告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踐行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被繼承人黃煥明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生未為給付之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煥明死亡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煥明於其遺產範圍內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亦無理由。對系爭本票原本跟影本相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聲抗字第三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家催字第三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太平洋日報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部分,其中利息誤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及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五十二號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黃煥明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自被繼承人黃煥明死亡後至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前,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後經新北地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以一○九年度家聲抗字第三十二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管理人,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五十二號裁定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准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煥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六個月,被告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刊登該公示催告於太平洋日報(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限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償還;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煥明逾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然被繼承人黃煥明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死亡後乃不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黃煥明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債務未為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又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屆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原告請求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僅得請求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被繼承人黃煥明死亡前一日之遲延利息;㈢原告另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辯稱依票據法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前揭利率主張並無理由等情,然系爭本票有明白記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並非票據法所稱利率未經載明之狀況,被告前揭利率之抗辯,應屬無據;㈣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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