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董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