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潘俞辰
被   告 七賢歐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 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超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萬9,300元及利息;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9月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2萬7,500元之債權
不存在;第3項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七賢歐克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107年度所做成系爭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為「系
爭大廈107年度起所作成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經濟
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未於起訴書具體特定
訴之聲明第3項先、備位聲明之「系爭決議」內容並提出附卷,
復未載明原告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
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原告雖具狀表示
「請求大樓管理費超收退款暨管理費調降訴訟金額4萬9,300元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提供系爭大廈自
107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資料,據該所
於110年11月19日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1031072300號函覆系爭
大廈108、109年度相關備查資料顯示,其決議內容涵蓋規約討
論案、委員選舉及宣布案、管理費收費標準討論案、地下室停車
位清潔費收取標準討論案及頂樓增建屋討論案等,則原告就前揭
決議案所得受之利益即非僅原告所陳報之4萬9,300元,而屬訴
訟標的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院依原告上開聲明依職
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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