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85號
原告 王榮華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表明,應以書狀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使法院得特定人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列「高鮮屋董事兼主委」、「守衛」為被告,惟「高鮮屋董事兼主委」究竟名為「 李如發 」或「 李如光 」,前後敘述並不一致,且原告並未表明「守衛」之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人之特徵,自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特徵(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㈡、原告於聲明記載「住屋方便給鑰匙、BB扣,行食衣住行」等語,是否係請求被告交付上述物件,惟所列物件究竟是何處(或何用途)之鑰匙、BB扣,未據原告表明,本院無從特定標的。原告自應提出書狀特定請求交付之物件具體用途(例如某門牌房屋大門鑰匙、某社區門禁鑰匙等),並宜敘明為何被告有交付義務。
㈢、原告應提出敘明是否已租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5房屋、租期起訖、每月租金等節,使本院得判斷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㈣、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