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85號

原告 王榮華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表明,應以書狀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使法院得特定人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列「高鮮屋董事兼主委」、「守衛」為被告,惟「高鮮屋董事兼主委」究竟名為「 李如發 」或「 李如光 」,前後敘述並不一致,且原告並未表明「守衛」之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人之特徵,自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特徵(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㈡、原告於聲明記載「住屋方便給鑰匙、BB扣,行食衣住行」等語,是否係請求被告交付上述物件,惟所列物件究竟是何處(或何用途)之鑰匙、BB扣,未據原告表明,本院無從特定標的。原告自應提出書狀特定請求交付之物件具體用途(例如某門牌房屋大門鑰匙、某社區門禁鑰匙等),並宜敘明為何被告有交付義務。

 ㈢、原告應提出敘明是否已租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5房屋、租期起訖、每月租金等節,使本院得判斷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㈣、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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