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賴允慶

被告 張麗娜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麗娜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94,166元,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 張朝安 所有,張麗娜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張麗娜、吳金珠於102年11月21日協議分割由吳金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6日完成登記,致張麗娜陷於無資力,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張朝安之繼承人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金珠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麗娜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張朝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原告起訴所訴被繼承人張朝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及依原告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張麗娜係張朝安之次女,被告吳金珠為張朝安之配偶等事實,而張朝安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吳金珠、張麗娜2人外,尚有張朝安之其它子女3人,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吳金珠、張麗娜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張朝安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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