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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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聯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聯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4「本署民國102年月21日訊問筆錄暨勘驗盡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應更正、補充為「本署10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暨勘驗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一、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共86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共85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手強暴辦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3.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4.考量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4,85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53卷第14頁背面);5.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
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而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鄧聯裕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7居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聯裕(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青年社區住戶, 蘇啟仁 為同社區總幹事。鄧聯裕因不滿蘇啟仁於接獲其電話報修損壞燈管後未立即派員維修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住所樓層之公共區域損壞燈管,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青年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辦公室,用左手勾住蘇啟仁脖子,並自後抱住蘇啟仁強拉住其衣服,以此方式將蘇啟仁強拉至辦公室外,以強暴手段使蘇啟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蘇啟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聯裕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蘇啟仁肩膀,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2│告訴人蘇啟仁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00、李00(真│全部犯罪事實。│││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述││├──┼───────────┼────────────┤│4│本署102年月21日訊問筆│被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錄暨勘驗盡監視錄影畫面│及以雙手自後面抱住告訴人│││內容│往辦公室門外走去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影畫面截圖共86張││└──┴───────────┴────────────┘
二、核被告鄧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銘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