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松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松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松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古松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松強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7月10日上午近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清潔隊對面之倉庫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松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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