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 郭先毅 所經營之機車行,趁該機車行勾拉式鐵捲門未鎖之際,徒手將鐵捲門往上拉起,復自鐵門下方空隙進入機車行內,徒手竊取郭先毅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郭先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金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
5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郭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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