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永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7年
1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路○○○號之住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後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邱永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同日21時許通知到所,邱永光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施用海洛因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檢,嗣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永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
,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8頁),且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驗尿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採檢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其肅清煙毒條
例、殺人未遂、贓物等案件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本件被告邱永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1月8日,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5年,故本件被告邱永光施用海洛因部分,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
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