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曾玉如
曾再傳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吳易樺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曾玉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曾再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曾玉如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以彰和資字第094350號收件,民國95年12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曾再傳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以彰和資字第051960號收件,民國97年7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玉如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曾再傳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0,9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被告曾玉如及曾再傳分別向本院繳納3,270元及7,6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