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鵬(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俊鵬(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劉鍾春娣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02號被告黃俊鵬(大陸地區人民)
男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00日生)住廣東省深圳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000地○○○○縣○
○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通行證號碼(
:T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鵬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0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白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行走於前方慢車道之劉鍾春娣,致劉鍾春娣閃避不及,遭該車從後碰撞,致劉鍾春娣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肘挫傷扭傷、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鍾春娣委由 劉慧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鵬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供述│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鍾春娣│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 施寶政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述│發生車禍之事實。│├──┼──────────┼─────────────┤│4│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蒐證││││照片8張││├──┼──────────┼─────────────┤│5│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折、四肢擦挫傷、第十二胸椎│││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骨折、左肘挫傷扭傷、多處挫│││明書各1紙│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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