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朱麗美 相對人文 芝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輔助宣告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宣告 文芝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文芝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文芝郁之母,相對人因憂鬱症、強迫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相對人經就醫診治後已康復,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朱麗美為其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診治後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年籍。)是我,我00年00月0日生。(何時開始唸書?唸哪裡?)大約3年前復學的,念屏東大學英語系。(目前畢業了?)唸研究所,已經唸1年了。(你是住宿舍或是通勤?)我是通勤,搭火車轉捷運。(除了讀書還有做什麼嗎?有打工?)我有擔任家教,教國小的國、英、數,還有國、高中教英文。(你打工賺的錢如何處理?有沒有開戶?)全部都給媽媽,我有去開戶。(你有無存提款的動作?)都沒有去存提款,全部由媽媽保管。(如果需要用錢呢?)就向媽媽拿。(有時候會突然想吃都西?或突然不想吃?)不會,我不會了。(你對自己的身材覺得是胖還是瘦的?)目前還滿意,沒有需要改變的。(對於他人對你的看法從0到100分,包含批評、讚美,你自己評分是給幾分?)50%,一半。(還有無吃精神科的藥物?)偶爾,當精神、課業壓力大的時候會吃,大約一年了。(你有救生員執照?會不會很難考?)有,不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姓名、年籍及現況均能清楚正確回答。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憂鬱症合併強迫症與飲食障礙經治療後症狀緩解中。個案過去除了憂鬱症合併強迫症與飲食障礙病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民國89年間發生憂鬱症合併飲食障礙,隨後經過精神科住院一次與長期門診治療後,目前症狀緩解,可以繼續升學與兼任家教。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可以清楚回應問題。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部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現實判斷能力正常(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與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語言智商為116分,作業智商為
111分,總智商落於109,屬於正常智商之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為正常智商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可以與交談,但是話不多,與人言語溝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會談之中情緒平穩,無妄想、聽幻覺、視幻覺,認知功能已經無明顯受損情形,現實判斷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正常。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職業、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個案過去罹患憂鬱症合併強迫症與飲食障礙,因此曾經住過精神科病房,也經過長期門診治療,當時曾經導致個人功能明顯退化及衝動行為控制困難。目前經治療後,症狀明顯緩解,各項功能明顯恢復,除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也可以繼續升學並兼任家教工作,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智商在正常狀態。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治療之後功能明顯恢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復原。該個案應該已達可以撤銷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8月2日屏安醫字第(107)03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前述鑑定結果,堪認相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