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逢林選任辯護人吳承祐律師
蔡坤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逢林與同案被告 郭翠湄 (另行審結)、 郭翠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郭淑津(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之弟、妹,告訴人 蔡永昌 則為郭淑津之夫。郭淑津死亡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翠湄均明知郭淑津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翠湄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推由被告以電話聯絡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某營業員,將郭淑津生前持有之和泰車(股票代號2207)、合庫銀(股票代號5880)股票全數出售,待上開股票交割款項於103年2月12日,全數轉入郭淑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下稱國泰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推由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案被告郭翠湄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6日,持郭淑津之印章前往國泰彰泰分行,並在取款條上盜蓋郭淑津之印章,偽造郭淑津授權提款之取款條共6張(每張取款條之取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後,再持以向國泰彰泰分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郭淑津之國泰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總計29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淑津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蔡永昌、國泰彰泰分行就存款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7年4月7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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