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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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 關莉諠 即 關碧雀 即上訴人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次查,受裁定人因尚積欠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548,4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受裁定人關莉諠(下稱受裁定人)及被告 關金平 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關金平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受裁定人所有。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準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元,而上訴人即受裁定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