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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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無雙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相對人台新銀行
花旗(臺灣)銀行星展(台灣)銀行 黃和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組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108年2月薪資事實上2個工作薪資,包含年假年假加班與公司結算薪資108年1月26日至2月10日,含加班收入共新台幣(下同)19,048元,及金車公司營業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因遇到公司現職區域並無缺職務問題,致變相離職至發生申請中的誤解云云,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人目前工作情形,係記載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任職於立誠物流有限公司,惟因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107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說明抗告人目前之工作情形,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稱其已於108年1月10日更換工作,並於108年2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主張其自108年2月起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並經抗告人於原審108年3月21日調查期日主張其工作薪資如民事陳報(五)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45頁),是原審認定抗告人自108年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為3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誤解,並提出108年2月之薪資單為憑,然上開薪資單為108年2月薪資單,薪資單記載抗告人出勤日數為11日,加計全勤獎金1500元,工作薪資為1萬4405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為1萬4022元,平均每日工資1275元(14022÷11=1275),據此換算全月工資約應可取得薪資3萬8250元(1275X30=38250),核與抗告人上開陳報狀記載每月工資大致相符。準此,抗告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抗告人並未積極主動向法院陳報實際收入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是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嗣於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雖提出108年2月薪資單主張原審認定有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完整工作日數之薪資單,自難認為可採,故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相關檢附文件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09元,係屬合理,尚無違誤。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5,709元後,尚餘9,291元,已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則揆諸前揭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說明,本件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