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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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聲請人即原告 顏牧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凾瑟 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13,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前已繳納38,818元,就溢收27,720元部分,聲請裁定返還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至於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者,與主動聲請撤回訴訟之情形有別,蓋其訴訟程序已開,就減省法院勞費無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773元。4.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25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一第1頁)。
(二)原告嗣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7年9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9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2元。4.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23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一第82、83頁)。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原告聲請退還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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