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 徐文得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 李劉箱
廖菊蘭 李維欣 李如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則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其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請求中,其聲明第1、2項均在請求清算系爭斯卡羅民宿事業之合夥財產,及被告因合夥法律關係清算後所應為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清算合夥財產之範圍,合應無庸併算其價額。再者,合夥事業於清算完結前,因無法知悉其財產數額,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恆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於聲明第3、4項合併計算後之價額為2,370萬5,600元【計算式:(2978.97+2751.37+3446.6
2㎡)×2500元/㎡+房屋現值763200元=00000000】。據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35萬5,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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