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胤選任辯護人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承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沈承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2月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等待車庫大門開啟,欲駛入車庫內停車時,因駕駛座車窗並未關上,突遭1名站在駕駛座旁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徒手攻擊,其欲避免繼續遭攻擊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行駛在對向左側欲沿巷道左轉、由 羅澤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羅澤浩受有右下背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沈承胤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澤浩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羅澤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澤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沈承胤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承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羅澤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羅澤浩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受不明人士攻擊後受有重傷,急於逃離現場,始故意衝撞證人羅澤浩,伊衝撞證人羅澤浩後,有減速慢行,但看到該不明人士又追上來,只好趕快開車離開,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臨停在案發地點,等待車庫
大門開啟,欲駛入車庫內停車時,因駕駛座車窗並未關上,突遭1名站在駕駛座旁之男子徒手攻擊,被告欲避免繼續遭攻擊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適有證人羅澤浩騎乘機車在對向左側欲沿巷道左轉,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證人羅澤浩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證人羅澤浩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肇事後仍邊與該不明人士爭吵,邊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未報警、也未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澤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羅澤浩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MCD-037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107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案發現場、車損及當事人受傷之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本院交訴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是被告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且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後來他除了打
我,也有拿花盆要攻擊我,因此我於生命急迫之下趕緊駛離,並於駛離時對方自己騎過來,以致於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突然自己騎來我旁邊,大約一公尺。
」、「我認為是對方自己跑來我右前方且自己往後退。」(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於106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然後對向有一台普重機跑到我面前擋住我車頭,擋住我的路不讓我離開,我怕攻擊的人跟騎普重機的人是同夥關係,或是還有其他同黨的人有接應,然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往旁邊駛離,...」(見本院交訴卷㈠第134頁);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故意撞告訴人,我受到生命威脅,為了自保才撞到告訴人,...,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遭他人攻擊後,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即已注意到對向有證人羅澤浩所騎乘之機車。且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案發之巷道雖非寬敞,但寬度已足以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羅澤浩所騎乘之機車交會行駛,而被告在明知對向有來車的情形下,於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致擦撞證人羅澤浩所騎乘之機車,顯係過失無疑,是被告事後於本院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其係故意衝撞證人羅澤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觀諸本院於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行車紀錄器
於案發當天之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WW2」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時,有一著黑衣、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步自對向左側走向被告所駕駛車輛,兩人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被告於螢幕顯示時間01:52:20時,駕駛車輛倒車,並於螢幕顯示時間01:52:34時停止倒車,證人羅澤浩於螢幕顯示時間01:52:39時,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並於螢幕顯示時間01:52:54緩慢朝被告車輛方向行駛欲左轉時,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證人羅澤浩見狀朝左側行駛欲閃避被告車輛,然被告所駕駛車輛仍於螢幕顯示時間01:52:59擦撞證人羅澤浩所騎乘機車,被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過程中,均持續與該不明男子爭吵,是證人羅澤浩自出現在錄影畫面內,至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止,僅20餘秒,而過程中被告均持續不斷與該不明男子發生激烈口角衝突,是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擬定逃脫計畫,尚非無疑,而難認被告係經過思慮後始決意衝撞證人羅澤浩所騎乘機車以逃離現場;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被告在證人羅澤浩出現在對向時,即有倒車欲離開現場之舉動,但並未加速起步而仍停留在現場,直至證人羅澤浩往被告所在之巷道駛來,被告始突然向前行駛,而以被告所在之位置觀之,斯時證人羅澤浩係在巷道偏右側處,巷道左側尚有足夠空間供被告行駛,應無駕駛車輛故意衝撞證人羅澤浩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始故意衝撞證人羅澤浩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斯時確係為逃離現場而故意衝撞證
人羅澤浩所騎乘機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以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其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是縱使本件被告確係故意衝撞證人羅澤浩所騎乘機車,對於其肇事逃逸之罪刑,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羅澤浩所受車損人傷之
部分,係因當時被告正遭受第三人之不法攻擊,而受有生命及身體法益之緊急危難,不得已才將擋在正前方的證人羅澤浩撞開以清出逃生空間,依法得主張緊急避難云云,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羅澤浩撤回告訴,且本件不論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均與其事後逃逸之部分,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無涉,爰不予贅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
沈承胤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證人羅澤浩
受傷之結果,於肇事後雖因遭受第三人攻擊而逕自駛離現場,然並未即時報警或叫救護車以給予證人羅澤浩必要之救助,棄證人羅澤浩於不顧,且其案發8天後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觀諸其內容,係就其遭人傷害、搶奪之部分提出告訴,而非救助證人羅澤浩,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心態,顯有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證人羅澤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證人羅澤浩,兼衡被告 素行 、證人羅澤浩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被告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