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17號
109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雅慧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 律師
陳育騰 律師 呂函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變更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雅慧已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鈞院原裁定雖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惟家中母親年老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無收入,需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羈押已達4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已無能力再繳納30萬元保證金。又聲請人及家屬家境勉持,亦無法籌措30萬元,僅能籌得5萬元,請鈞院能改以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周雅慧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現已進行準備程序,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即聲請人母親住處),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前開裁定後迄今,仍覓保無著尚羈押於上開臺北女子看守所,聲請人以前詞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為5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