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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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號聲請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蕭壬宏 律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受告知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返還寄託物之訴訟業由本院審理中,現被上訴人業已將其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共同條款」第11條雖約定:「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質押」;然依上述實務見解,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得因受讓人即聲請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況被上訴人雖將對於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聲請人,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然當事人間之讓與行為有無虛偽情事?和解之價金是否已為給付?本院均無從為實體審認;況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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