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而本件聲請書附表備註欄明確記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均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30日│95年7月1日│95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毒偵第6198號│95年毒偵第4683號│95年毒偵第79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簡字第6344號│95年易字第1599號│96簡字第56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95年9月29日│96年2月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簡字第6344號│95年易字第1599號│96簡字第568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13日│96年2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易科罰金之折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標準│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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