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多次協商,因相對人表示贖回之價額須為400萬元,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執行點交前,抗告人早已向相對人表示:伊已無家可歸,屋內東西都不要給你們或者賣掉等情,執行點交當日,相對人將屋內東西都拆掉並集放在林內鄉清水溪2號,抗告人損失慘重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因抗告人拒不搬離系爭房屋,相對人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4月11日,由相對人雇工將抗告人置於屋內之物品搬運至抗告人所指定之租屋處堆置,同日即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完畢,相對人共支出執行費28,8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至3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973號卷宗無訛。原裁定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本件強制執行費用額為28,8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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