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竊盜罪│連續收受贓物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7月間至95年1月│94年8月26日至94年│94年9月21日至95年││)│14日│10月28日│1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9號│94年度速偵字第1443│94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710│94年度簡上字第71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6日(聲請│95年6月29日(聲請│95年6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6│書附表誤載為96年6│書附表誤載為96年6││││月26日)│月29日)│月2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4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710│94年度簡上字第710││決│││號│號││├────┼─────────┼─────────┼─────────┤││確定日期│95年10月24日│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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