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2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貳公克,均含包裝袋)、編號三至十二、十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捌壹玖公克,均含包裝袋)、編號十三所示之殘渣袋共伍包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利建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22.6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殘渣袋5包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69.5公里(內英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利建昌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KH/2017/00000000號、106年11月16日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1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6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1日00000-00號至63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材雕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殘渣夾鏈袋5包(即附表編號1至13),及如上揭事實一(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6),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夾鏈袋1包,依被告所述,尚與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1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62號、106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1日檢驗報告│││││)│├──┼────┼──┼────────────────────────┤│1│海洛因│2包│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2│海洛因│1包│送驗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1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3│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132公克、檢驗後淨重2.111公│││他命││克,純度約73.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4公克│├──┼────┼──┼────────────────────────┤│4│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518公克、檢驗後淨重2.497公│││他命││克,純度約78.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2公克│├──┼────┼──┼────────────────────────┤│5│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167公克、檢驗後淨重2.149公│││他命││克,純度約73.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8公克│├──┼────┼──┼────────────────────────┤│6│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188公克、檢驗後淨重2.169公│││他命││克,純度約81.4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1公克│├──┼────┼──┼────────────────────────┤│7│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150公克、檢驗後淨重2.125公│││他命││克,純度約75.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4公克│├──┼────┼──┼────────────────────────┤│8│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76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他命││克,純度約73.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3公克│├──┼────┼──┼────────────────────────┤│9│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887公克、檢驗後淨重2.866公│││他命││克,純度約72.2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6公克│├──┼────┼──┼────────────────────────┤│10│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642公克、檢驗後淨重2.621公│││他命││克,純度約72.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2公克│├──┼────┼──┼────────────────────────┤│11│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98公克、檢驗後淨重3.478公│││他命││克,純度約71.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16公克│├──┼────┼──┼────────────────────────┤│12│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58公克、檢驗後淨重0.837公│││他命││克,純度約73.5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1公克│├──┼────┼──┼────────────────────────┤│13│殘渣夾鏈│5包│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袋│││├──┼────┼──┼────────────────────────┤│14│玻璃球吸│1組│無│││食器│││├──┼────┼──┼────────────────────────┤│15│空夾鏈袋│1包│無│├──┼────┼──┼────────────────────────┤│16│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他命││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