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TINI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TIN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
㈡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騎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幸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事故之時間在日間,地點位於○○區○○路上,亦非偏避難以及時救護之處所,被告之肇事行為未釀成嚴重危害,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容有程度上之差別,是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待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及救護情況,逕行
逃離現場,所為可議,但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事後於106年11月16日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旨,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係自印尼來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外籍人士、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本案案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